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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地级以上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
地级以上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调整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一节 能源消耗污染防治
第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或者企业燃煤燃油自备电站。
珠江三角洲区域禁止新建、扩建国家规划外的钢铁、原油加工、乙烯生产、造纸、水泥、平板玻璃、除特种陶瓷以外的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
本省行政区域内服役到期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按期关停退役。县级以上政府推动服役时间较长的燃煤发电机组提前退役。
第十八条 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煤炭总量控制目标,明确实施途径。
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当按照煤炭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煤炭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调整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落实清洁能源替代措施。
第十九条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平板玻璃、水泥、陶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采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的超低排放要求。
第二十条 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并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安装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
地级以上市政府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限制高污染锅炉、炉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安装、使用非专用生物质锅炉。禁止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
生物质锅炉应当以经过加工的木本植物或者草本植物为燃料,禁止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并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控或者监测设备。
第二节 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物种多样性、植物生长动态、生态系统功能、地理条件等需要,选择适当的绿化树种,减少植物源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林业和园林工作的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应用绿色农药剂型。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并向社会公布。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本省规定的限值标准。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标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制定本省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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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淡水渔业》 网址: http://www.dsyyzz.cn/zonghexinwen/2022/1212/64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