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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第二章成就与提升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与主体功能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第二章成就与提升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与主体功能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结合,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转变等相结合。
城市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大气环境承载能力,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控制建筑物密度、高度,确保城市通风廊道。
在通风廊道上
不得建设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采取措施,保持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地级以上市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报省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政府每年在向本级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或者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一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大气环境质量分阶段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本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省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综合考虑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地级以上市政府。
地级以上市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结构调整减排项目或者排污权交易等取得。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和大气污染源监控网,并保证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
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测监控平网的大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监控设施,保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未列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的,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定能力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
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是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小时均值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损或者擅自拆除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省政府应当制定并定期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文章来源:《淡水渔业》 网址: http://www.dsyyzz.cn/zonghexinwen/2022/1212/645.html